2009 年10月15日,消費者胡女士來到瀘州市江陽區消委會南城分會投訴稱:2008年9月28日在納溪摩爾瑪浪漫香榭麗專柜購買了祛斑霜,商家在水井溝香榭麗美容院免費(送)做四次護理。在美容師的誘導下為胡女士辦了一張年卡。2009年10月2日,美容師在沒有經過胡女士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變了給胡女士敷用的面膜,結果造成胡女士面部奇癢又腫,頭昏腦脹,食欲下降,嚴重時說話都艱難。胡女士找到美容院,美容院將胡女士帶到附近的一個醫院,經醫生檢查系使用化妝品過敏造成。經過醫院三天的輸液、吃藥治療,在家休息了四天后基本恢復正常,但美容院不給胡女士具體如何處理的明確答復。因此,胡女士向消委會投訴,要求美容院賠償由此造成的誤工費、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種損失16000元。
江陽區消委會南城分會接到胡女士的投訴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員對胡女士投訴情況進行了調查、核實。調查證明消費者胡女士反映情況基本屬實。雙方爭議焦點主要是賠償問題,美容院只同意給胡女士治療并支付相關的醫療費用,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美容院為胡女士美容出現問題后,已為胡女士在醫院進行了治療,只能負責治療費用,不應承擔胡女士提出的相應的賠償責任。胡女士認為:美容院美容師在沒有得到消費者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用面膜,造成的傷害理應賠償各種損失。
江陽區消委會南城分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經過召集胡女士與美容院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美容院一次性賠償胡女士2000元。
本案的焦點是經營者為消費者美容時,在沒有征得消費者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用面膜,造成傷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美容美發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務應當注意的事項和存在的風險。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第四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經營者應承擔消費者胡女士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如果美容院給胡女士造成精神損害后果嚴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