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網絡上一則鐵道部的霸王條款被盛傳。
上海一名乘客的實名制動車票丟失,他因為行程問題需要退票,而當其去退票窗口咨詢時,卻被告知丟失的票即使憑身份證也不能退,也不能辦理改簽。“我承認自己弄丟車票有責任,但實名存款能因為存折丟失就不返還存款嗎?”這究竟是乘客的固執,還是鐵老大的霸道?
對于這一規定,鐵路部門給出的解釋是為了阻斷重票登車的違法行為。而法律界人士認為,按合同法的規定,旅客購買了火車票,便已與鐵路運輸公司達成了有效的客運合同,在旅客已履行支付票款義務的情況下,承運人有義務將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到目的地。在這一過程中,按合同法規定,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鐵路公司的這一規定屬于霸王條款,不應讓旅客為車站的管理漏洞埋單。
從火車票實名制實施以來,輿論對于火車票丟失后不能退票不能改簽的規定就一直口誅筆伐,并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議,然而鐵路方面自是巋然不動,墨守成規,讓人頗為無奈。
誠然,火車票是鐵路客運合同的基本憑證,但火車票不是唯一的憑證,火車票丟了,鐵路方面的購票系統里儲存的實名購票信息沒丟,這些實名信息也是一種有效的電子版合同憑證,依據電子版合同憑證完全可以辦理退票或改簽手續,因而,即便實名火車票丟失了,退票或改簽也不違反契約精神,更不存在法律障礙。
過去沒有實行實名制時,火車票丟失無法退票,人們可以理解。如今,火車票都是實名購買,售票系統可以查詢到乘客的信息,退票在技術上已經不存在障礙。然而,自從2011年火車票實名制以來,廣大乘客依舊要面臨車票丟失不能退票的尷尬。盡管公眾和媒體普遍質疑,但鐵路部門卻無動于衷。
的確,火車票丟失屬消費者的過錯,但在購票時消費者與鐵路部門已經達成了合同,不管票據存在與否,都不應影響到合同的執行。
剖析鐵路部門規定火車票丟失不能退的動機,無非是為自身規避風險考量,避免有人乘機“撿票”乘車。應該說,這種可能性的確存在,但防范逃票行為是鐵路部門的責任,只要在進站口和列車上加大檢票力度,防止“頂包”行為不難做到。鐵路部門豈能為了減少自身的管理成本而綁架消費者權益?
火車票丟失不能退,不僅是自私自利行為,也違反了相關法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鐵路部門在未與旅客協商、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單方面制定車票丟失不能退的條款,排除了旅客自由退票的權利,加重了旅客退票成本和風險,明顯侵害了消費者公平交易的權利,屬于典型的霸王條款。
實名制購票機制中,乘客出讓了姓名、身份證號等隱私權,理應得到更方便快捷的服務。
鐵路部門必須主動承擔起責任和義務,盡快廢止霸王條款,暢通退票渠道,讓丟失車票的乘客也能實現退票訴求。如果鐵路部門依然故我,消費者協會組織有必要站出來提起公益訴訟,要求法院裁定不能退票的規定無效,切實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