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8號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第十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長:王旭東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保障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使用者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以及為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和發送互聯網電子郵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使用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條 提供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應當事先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 第五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等電信業務提供者,不得為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 第六條 國家對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的電子郵件服務器IP地址實行登記管理。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郵件服務器開通前二十日將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管理局”)登記。 第七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技術標準建設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系統,關閉電子郵件服務器匿名轉發功能,并加強電子郵件服務系統的安全管理,發現網絡安全漏洞后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向用戶提供服務,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和使用規則。 第九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個人注冊信息和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經其電子郵件服務器發送或者接收的互聯網電子郵件的發送或者接收時間、發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記錄應當保存六十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內容的互聯網電子郵件。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發送或者委托發送互聯網電子郵件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接收者明確同意接收包含商業廣告內容的互聯網電子郵件后,拒絕繼續接收的,互聯網電子郵件發送者應當停止發送。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受理用戶對互聯網電子郵件的舉報,并為用戶提供便捷的舉報方式。 第十六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理用戶舉報: 第十七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依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開展以下工作: 第十八條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積極配合國家有關機關和互聯網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開展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義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予以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是指由一個用戶名與一個互聯網域名共同構成的、可據此向互聯網電子郵件用戶發送電子郵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終點標識。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