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
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爭議的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對征地補償有爭議的,自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協調完畢。協調達不成協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自協調不成之日起15日內,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并將申請書直接遞交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逾期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七條 對青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
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第八條 申請裁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材料;
(三)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經過市、縣人民政府協調的證明;
(五)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九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裁決申請書后,在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發送申請人。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
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申請回避。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決定;承辦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